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 高级技工技能津贴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 |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物业管理师制度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 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的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参照国际惯例,实行国家双边或多边互认。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和所有企、事业单位。

    技术工人职业培训经费由社会、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企业应全面落实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撮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其中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使用的经费应不低于职业教育经费总额的50%,在条件允许时,应按照“教育发展与经济发展同步或超前”的原则,逐步增加对职工教育经费的投入。
    企业在内部分配时,应向在技术岗位上工作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倾斜,并可参照我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其工资标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的规定,高级技师应参照高级工程师、技师应参照工程师、高级技能(高级工)参照助理工程师的待遇执行。
    取得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并受聘从事本技术(工种)岗位工作的在岗技术工人,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可享受相应的技能津贴。技术工人技能津贴的标准为:高级工每人每月50元;技师每人每月100元;高级技师每人每月150元。技能津贴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在本市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本市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教师资格,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市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和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在认定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014年公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中,部分企业对建造师数量的要求更高了,随着建筑行业的发展,建筑企业对建造师的需求将会持续增加。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十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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