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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女工奚某系南京某通讯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有至2005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03年2月份以来,通讯公司因经营业务的调整,与奚某就工作岗位变动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奚某对此表示不满,在此期间多次与公司领导吵闹,后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几天不到公司上班,通讯公司人事部多次电话通知奚某到单位,并警告如果连续15日不请假又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将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奚某在电话里向公司表明,自己已怀孕2个月,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之后奚某既未向通讯公司提交医院的建议休息证明书,也未到公司上班。2003年5月30日,在奚某连续15日未到公司上班后,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按照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奚某的劳动合同,奚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通讯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
处理结果:经调解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奚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由奚某全部承担【评析】
《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几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同时对一些特殊对象如工伤或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俗称“三期”)内的女工等规定了特殊的保护,具体条款为《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但是这些保护是有条件的,它是指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就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这几种情形解除上述对象的劳动合同,不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劳动者重大过错的情况。本案中奚某虽处孕期内,但其不履行请假手续,在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仍然连续15日不到公司上班,其行为已构成长时间旷工。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情形,用人单位据此有权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对此,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明确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释劳动合同。”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奚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启示: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是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但部分职工片面理解《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只要自己存在患职业病、工伤致残或女职工在“三期”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就一定不能解除自己的劳动合同。故在自认为权益受到侵害或自己向用人单位提出的一些要求得不到满足时,无故旷工、消极怠工、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为,以期达到自己的目的。结果导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职工一定要注意学习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注意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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