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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6832 更新时间:2019-09-06【字体:
兼职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对于兼职,大家并不陌生。可是兼职人员与兼职单位之间的关系却一直是个有争议的话题。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劳动者所享受的权益却大不相同。

【案例】

张某是某外贸公司职工。2007年10月,受金融危机影响,公司经营困难,为节省成本,安排张某等20余名员工回家待岗。在待岗期间,公司每月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张某等人支付工资,并继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07年11月,张某应聘到某化妆品公司上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 月,化妆品公司因恰逢淡季,决定将张某辞退。张某为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化妆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 倍工资、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000余元。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与外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化妆品公司上班,其与化妆品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张某要求化妆品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 倍工资、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

【专家解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争,一直是法学界争议不休的焦点话题,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疑难点。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在与一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利用空余时间或下岗、停薪留职期间,又到其他单位上班的现象并不鲜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的兼职行为,一些司法审判机关会以劳务关系对待。以至于一些劳动者在从事兼职活动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节假日、最低工资标准等应有的劳动保障待遇。

 但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后,对于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司法审判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基本持肯定态度。只要劳动者与兼职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用人单位和兼职单位对劳动者的兼职行为没有异议,一般都认定劳动者与兼职单位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以符合劳动法所倡导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因此,如果本案发生在现在,对于张某与化妆品公司之间的关系,仲裁庭与法院很有可能会作出不一样的裁决。

需要提醒的是,有些用人单位试图通过招用兼职人员来逃避劳动用工义务,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五项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等违法用工现象仍比较普遍。

因此,劳动者在从事兼职活动时,应当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谨慎了解自己与兼职单位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最好能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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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wy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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